案例分享 | 鉴定不能,设备质量合格与否应由哪一方承??凸壑っ髟鹑危?/h1>
分类:知识科普
导读:
当事人双方因设备质量合格与否产生争议,通常情况下由质量异议方向法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借助技术手段帮助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但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有些情况下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法院无法借助技术手段查明事实真相,设备质量合格与否这一争议焦点问题又陷入了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将难题又推给了法院,法院不能以事实陷入了真伪不明的状态为由拒绝裁判。这种情况下,客观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称其为举证责任)可以帮助法院解决这一难题。
判决案例
南通X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上海XXX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当事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除尘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标的适用的技术标准为按需求方提供的工艺要求设计及制造(详见《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供方按技术说明标准负责调试,达到需方实际生产要求视为产品合格。同时还约定所供货的设备由双方合作安装、调试,系统性能满足设计要求,作为验收合格依据。此后,乙公司进行了六次调试,但调试的结果甲公司均不满意。虽经多次派员调试,但未能调试成功,仍达不到使用要求,甲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甲公司申请对案涉除尘系统设备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xx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对案涉除尘系统设备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认为缺少明确的质量鉴定的判定依据,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一审法院决定终结本案的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曾提出申请法庭现场勘验进行操作,由乙公司自行实验,如合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如不合格,由乙公司承担。但乙公司不同意现场勘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乙公司负有调试义务,如达不到甲公司的使用要求,由乙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乙公司虽然陈述已经进行了调试,但未能提交已经调试合格并交甲公司使用的相关证据。因乙公司未能调试合格交付使用,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甲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乙公司是错误的,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除尘系统设备有质量问题。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定案涉除尘系统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关键所在。甲公司在诉中申请对案涉除尘系统设备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因案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鉴定机构也因此未能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所以甲公司应当就案涉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法理评析
双方当事人对设备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争执不下,司法鉴定机构又无法鉴定,这就出现了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法院无法通过技术手段的帮助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于是,客观证明责任将会帮助法院处理这一难题。
客观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建立在两个理论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卓越贡献集中表现为,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它依然能够帮助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决??凸壑っ髟鹑蔚幕咎匦裕?.早在诉讼之前,个案当中的客观证明责任作为潜在的,抽象的风险负担就已存在,并且从诉讼伊始就影响着整个程序。2.客观证明责任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预先由立法者设置的结果,并不随着举证活动的进行而转移给对方当事人。3.就某一特定待证事实,只能由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负担这种具有风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实务上,应当摒弃那种既要求原告就其主张事实的存在负担证明责任,又要求被告就其主张同一事实不存在负担证明责任的错误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接受、采纳了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
案例中,由于案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司法鉴定机构也因此未能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在这种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乙公司应当就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承担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在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这个基本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本案的客观证明责任并没有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仍然是由甲公司负有证明责任。因而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进一步举证,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从本案的整个案情来讲,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据是设备质量不合格,因此甲公司对设备质量不合格负有证明责任,并且其客观证明责任不能转移。乙公司对于设备质量合格没有法定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乙公司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其生产的设备合格,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原则,也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理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例中,甲公司在穷尽了主观证明责任之后,事实的证明度仍然达不到法官的心证要求,案件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院应当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判决对待证事实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要求乙公司进一步举证。实际上,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无形中坚持了那种既要求甲公司就其主张事实的存在负担证明责任,又要求乙公司就其主张同一事实不存在负担证明责任的错误观点。
根据上述分析,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设备质量合格与否,仍应由质量异议一方承??凸壑っ髟鹑渭淳僦ぴ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