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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解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适用产品质量鉴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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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h 25, 2025

专业解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适用产品质量鉴定吗?

分类:知识科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适用产品质量鉴定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三条规定,“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由上可知,在诉讼活动中的产品质量鉴定不属于《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四类司法鉴定业务;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产品质量鉴定机构)既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定义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定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适用于产品质量鉴定的管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不适用于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的管理。

另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出版的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组织编写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释义》(以下简称《释义》)一书第21页至第22页,对《司法鉴定通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解释。《司法鉴定通则》第三条规定:“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释义》对上述条款的解释如下:“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本通则调整的对象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一定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诉讼中遇到有规定范围内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从事规定范围以外的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必须予以登记管理的规定。所谓‘一定范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是指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截至目前,这个‘一定范围’,包括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大类。……”依据《释义》的上述解释,由于产品质量鉴定机构截止目前并未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登记,产品质量鉴定也不属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大类司法鉴定业务,因此产品质量鉴定并不适用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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